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6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楊坤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倘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又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㈡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甚明,故法院如係核發移轉命令,則第三人縱未對債權人履行,依據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3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上載債務人為「 林瑞基 」,核非本件債務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本件債務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正本,上開函文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債權人乙節,有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債權人雖另具狀陳稱其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即原審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確定民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核與本件債權人無涉。再者,本件債權人前向本院就債務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時,雖曾經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707號核發移轉命令,然上開命令已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以南院武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命令撤銷。嗣本院雖再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核發移轉命令,惟經債務人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以已無系爭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對林瑞基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情,亦據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中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