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撤銷發回(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0二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並經該址名家中庭花園新城自治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後隨即經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甲○○之妻姐 黃嬌蘭 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領回等情,業經受處分人甲○○到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黃嬌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蓋有前該自治會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該自治會交付住戶信件簽收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由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即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為收受,並隨即於同日交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領回,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之合法期間,自應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後,應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今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件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期日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多時,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先前並未收受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即舉發通知單),不知有此一違規事實,方未繳交罰鍰云云,並提出名家中庭花園自治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已未符合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本院自無從受理為實體之審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