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乙○○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七八八六九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被舉發延吉街紅燈右轉市○○道(往台北車站方向),但我沒有紅燈右轉,我從延吉街右轉到大廈洽公,未看到有交警揮手攔檢,之後一陣子,我離開通道從通道出來,即被攔檢取締,說我紅燈右轉,為何第一時間不當場揮手攔檢,等到幾個小時後才處罰,因此異議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警員亦到庭證稱:「當時他紅燈右轉,他本來騎機車在延吉街,由北往南走,到市○○道路口往右轉,我要攔他時,他就騎到一戶公寓大樓的門口,他在那邊看門牌,看我走過去,他又騎出來,他騎出來,我就攔他,我跟他說他之前紅燈右轉,他說他沒有,他是從這棟大樓騎出來的」等語,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且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予以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紅燈右轉云云,尚難採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