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叁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皮卡丘」彈珠臺、超世紀賓果彈珠臺各壹台(均含IC板)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補充「甲○○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未知戒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被告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皮卡丘」彈珠臺、超世紀賓果彈珠臺各一台(均含IC板),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