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伍台、「彈珠台」叁台、「狗頭槌」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五台、「彈珠台」三台、「狗頭槌」一台等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遊樂場一事伊一無所知,僅係以伊之名義登記而已,伊不知那是違法(指違反未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伊經營每日所得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每月營業額約二萬元左右,每日營業時間從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二十四時許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頁),是其就遊藝場經營之起迄期間、每日經營時間、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等事項均知之甚詳,於偵查中更供稱:「我不知那是違法的」等語(見偵查宗第十四頁),此外,復有臨檢表、現場圖及擺放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五台、「彈珠台」三台、「狗頭槌」一台之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徒以辯稱不知道未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九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五台、「彈珠台」三台、「狗頭槌」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復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定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中,有「兒童遊戲機」二台,均為單純供兒童騎乘,有相片二幀附卷為憑,應不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是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二機台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