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林珵峪)
19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6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9月3日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甫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4月26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惕勵,竟自96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工廠宿舍內,飲用玉山小高梁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處外出購物。嗣於96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102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與由 韋國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本人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急救,進而對之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7.4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韋國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車損照片9幀附卷可按,且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顯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07.4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4毫克)情形可佐(附於偵查卷第16頁)。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307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不慎撞及上開曳引車而肇事一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5月25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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