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7,100元。惟協商時,聲請人每月之月薪僅45,656元,而債務人之配偶為家庭主婦,且須照顧年邁之母親,並未外出就業,故家中經濟支出皆由債務人負擔。以債務人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3,000元及夫妻與2名子女、母親共4人每月之膳食費約20,000元,即已餘12,656元可供其他生活必要之水電、瓦斯、稅賦等雜支,實無力再負擔每月37,100元之還款。故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堪認屬實。又債務人之母親即 楊羅里 現高齡93歲,其雖有5名子女,惟長子 楊明 現年74歲,次子 楊聰吉 現年71歲,長女亦已出嫁,堪認該三人均已無法照顧楊羅里而須債務人及配偶共同照顧﹔另債務人之長子及次子固皆已成年,惟該二人現仍在學,其須債務人分擔部分生活費用亦屬正常。從而,縱以債務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57,593元,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7,100元後,僅餘20,493元,堪認已不足以維持債務人一家四口生活之所需,是本件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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