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㈡查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
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及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就本案被告 劉明輝劉陳舒晴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竊取如附表編號⒊⒋⒌之財物等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另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則合併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顯然僅屬法條文字之移列,並非法律之變更,是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竊取製茶機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與 杜昭祥 共同竊取鐵條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行竊鐵條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與杜昭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之一罪,並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素行狀況,及其所竊得之製茶機器與著手行竊之鐵條價值均非甚鉅,及第二次竊盜犯行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蒙受重大損失,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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