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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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59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為警據報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地下室勘查時,逮捕斯時遭通緝中之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於95年6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7月24日22時40分許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1828)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