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肆顆、碗公壹個、監視鏡頭陸支、監視器螢幕貳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拾伍台、「皇冠小丑」伍台、「七七七金美滿」貳台、「金麒麟」壹台(合計含IC板貳拾參塊)、開分鑰匙拾貳支、開洗分表肆張、監視鏡頭陸支、監視器螢幕貳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抽頭情形更正為「每回輸贏由甲○○向贏家抽頭以資牟利,當天甲○○共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抽頭金。」
(二)證據欄二補充、更正為: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廖世志廖世良吳國賓王建營 等四人以骰子及碗公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但未提供碗公及骰子供人賭博,該碗公及骰子係賭客自行帶來,伊並未抽頭云云。經查,上開場所、賭具碗公及骰子係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向贏家抽頭,而扣案之二千一百元係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廖世志、王建營及吳國賓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賭客廖世志、廖世良、吳國賓、王建營等四人在擲骰子賭博財物,查扣之抽頭金二千一百元、骰子二十四顆及碗公均為伊所有,賭博場所是伊提供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場所及賭具碗公、骰子供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及扣案之賭具骰子二十四顆、碗公一個、監視鏡頭六支、監視器螢幕二台、無線電對講機二台、賭資一百十萬五千元、抽頭金二千一百元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達二十三台,甫經營當日即為警查獲,及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骰子二十四顆、碗公一個、監視鏡頭六支、監視器螢幕二台、無線電對講機二台、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十五台、「皇冠小丑」五台、「七七七金美滿」二台、「金麒麟」一台(合計含IC板二十三塊)、開分鑰匙十二支、開洗分表四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二千一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一百十萬五千元,係屬賭客廖世良、廖世志、吳國賓、王建營等四人所有,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此觀諸該局報告書自明,是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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