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六字以下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七行第五字以後補充「放入褲袋內得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