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5年3月起至102年2月止,共7年,每月攤還19,135元(含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始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業已屆期之借貸款項共計401,835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19,135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