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樹林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因另涉犯有製造、運輸毒品等案件,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3之17號前(聲請書誤載為「樹林市○○街○段○○號」)為警調人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惟對故意犯論以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累犯情形,即屬故意犯累犯之情,而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上開累犯規定於本件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量處之刑,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所載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另案製造、運輸毒品案件相關證物,與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無涉,故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