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 林清華 被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部分自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 鍾智義 所開設臺灣光屋有限公司(下稱光屋公司)之經銷商,並於高雄市○○區○○路經營光電生意,後因個人需求常開立以其妹妹即訴外人 吳淑君 為負責人之禧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禧元公司)為發票人、以板信銀行 高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為付款人之支票向外借貸以支應其個人需求。嗣被告於民國98年11、12月間介紹訴外人 鐘智義 與原告認識,由被告保證而請原告借款與鍾智義,並由被告交付以禧元公司為發票人、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OM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一紙(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以擔保鍾智義借款中之100萬元,兩造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交叉口某咖啡廳交付借款與上開支票,惟鐘智義嗣後並未依約還款,被告自應負擔該100萬元借款之保證責任債務。此外,兩造於99年9月起至101年4月止,陸續有資金借貸往來(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原告或以交付現金、或以自訴外人 林敏珠 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指定禧元公司於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借款,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號之支票以清償所支借之款項,惟上開支票經屆期均未獲提示,總計被告積欠原告205萬元,迄今未清償。詎101年間光屋公司惡性倒閉,被告隨之銷聲匿跡。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鍾智義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擔保其中100萬元之借款,另向原告陸續支借款項20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7之支票以清償,詎鍾智義並未依約還款,如附表所示
2至7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7紙、票理由單6紙、原告自行製作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日期明細附表、原告玉山銀行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第39頁及背面、第57至68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蔡文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大約在3-4年前伊就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因為是伊介紹兩造認識,伊不清楚兩造之間借多少錢,直到102年2月邀集兩造至伊經營之「長青護理之家」協商時,在他們討論過程中,伊才知道有300多萬元,被告當時亦有承認說有借300多萬元,至於後續兩造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3至54頁),經核證人證述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付款人│提示日(││號│││日││即利息起│││││││算日)││││││││├─┼─────┼────┼────┼───┼────┤│1│OM0000000│100萬元│100年4月│板信商│自起訴狀│││││30日│業銀行│(即支付││││││高新莊│命令聲請││││││分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8日│├─┼─────┼────┼────┼───┼────┤│2│OM0000000│40萬元│101年5月│同上│101年7月│││││23日││5日│├─┼─────┼────┼────┼───┼────┤│3│OM0000000│30萬元│101年6月│同上│同上│││││7日│││├─┼─────┼────┼────┼───┼────┤│4│OM0000000│40萬元│101年6月│同上│同上│││││17日│││├─┼─────┼────┼────┼───┼────┤│5│PA0000000│30萬元│101年6月│合作金│同上│││││21日│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6│OM0000000│40萬元│101年6月│板信商│同上│││││23日│業銀行│││││││高新莊│││││││分行││├─┼─────┼────┼────┼───┼────┤│7│OM0000000│25萬元│101年7月│同上│101年7月│││││12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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