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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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竊盜、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就編號1至3部分、編號4至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如上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對少年犯之,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二罪均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加重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闡述綦詳,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聲情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就「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欄誤載為「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故前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2年5月21日,而附表標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係於前開2罪判決確定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既定應執行刑拘役
120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拘役
12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拘役40日為重,然多數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有明訂,故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三、附表編號4至5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附表編號4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7月14日,而附表標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20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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