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 王雅卿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86,3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24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8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於扣除協商款項後,僅餘3,165元,即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達6,802,90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02,585元),前曾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8月起分240期,每月應償還16,83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協商成立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安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132號卷第5頁至6頁、第65頁至66頁、第7頁至9頁、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22頁至29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每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已向安泰銀行自陳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是若扣除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僅餘15,790元,每月所餘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16,835元(25,000-9,210=16,835),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29頁、第26頁、第25頁),是聲請人所稱於毀諾當時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2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晶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據其提出103年5月至8月薪資單,其每月薪資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22,000元、23,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1,250元,自陳每月收入加計全勤獎金後為22,000元,長子劉○宜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0元,名下除5紙保單外,別無經登記之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薪資單、服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第4頁、第65頁至66頁、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至68頁、第88頁、第58頁至6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自陳每月之收入22,000元,尚優於其所提出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加計其長子領有兒少補助2,000元後,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扶養長子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1子,長子劉○宜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第4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頁至34頁、第58頁至63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不含房屋費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作為扶養費支出之標準(詳如後述),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雖主張獨力扶養,然據聲請人所提出長子劉○宜之郵政存簿內頁資料所載,聲請人前配偶乙○○有不定期之存款,則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即非無疑。故本院認其長子扶養費仍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另聲請人主張長子兒少補助2,000元列入收入計算,則本院於計算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長子扶養費應為4,497元(計算式:8,994÷2=4,497)。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長子賃屋而居,故每月須負擔房租費用3,900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第69頁至7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與長子2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4,497元及租金3,900元後,僅餘6,609元【計算式:24,000-8,994-4,497-3,90
0=6,6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02,9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