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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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捌柒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秋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男友 李仁義 。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陳秋桓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187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與本案無關而係陳秋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個、鏟管1支、紫色袋子1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桓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37頁),核與證人李仁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18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9、20、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
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李仁義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自不得遽斷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均可參照)。
準此,就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仁義之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仁義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又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甚鉅,暨衡酌其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轉讓禁藥後,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合計0.187公克),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該等扣案之禁藥2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就包覆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直接觸碰沾染禁藥、毒品,鑑驗時雖以包裝袋內之禁藥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禁藥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禁藥(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即吸食器
1組、空夾鏈袋1個、鏟管1支、紫色袋子1只),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而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