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志賢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模型店,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並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嗣警於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依法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及喇叭型鉛彈丸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下稱訴字卷)頁16〕,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1至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下稱偵卷)頁6、訴字卷頁15反、24反〕,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932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5至11、17至21、偵卷頁18至19)。而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廠製STRIKER型,槍號為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016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6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0至12),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從而,足認上開扣案空氣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此外,復有喇叭型鉛彈丸1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起,至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該空氣槍係在被告住處內查扣,而被告供稱該空氣槍僅供其與員工在住處地下室打靶射擊娛樂使用,且因是長槍,不方便帶出門,故不曾攜槍外出等語(見警卷頁3、訴字卷頁27至28),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攜槍外出、持以犯罪或有其他犯罪計畫,則被告單純持有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屬有別,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參以扣案空氣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2.63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具殺傷力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從而,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理應更加警惕,卻仍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較屬輕微,然其行為仍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本案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近年來投入更生保護事業,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高雄分會合作,協助更生人進行職業訓練及就業,對協助更生人重返社會有所貢獻,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雖曾有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次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近年來投入更生保護事業,以自己曾身為更生人之經歷,積極協助其他更生人進行職業訓練及就業,並獲得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法務部矯正署及該署所屬高雄監獄、屏東看守所之肯定而分別頒發各式獎狀、感謝狀,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高雄分會辦理更生受保護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轉介單、獎狀、感謝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頁40至58),對社會有所貢獻,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本次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更加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條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喇叭型鉛彈丸1盒(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雖係被告所有,且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頁3、訴字卷頁26反至27),然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亦非扣案空氣槍構造之一部分,自不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未符,無須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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