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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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7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何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柒仟
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35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60元,如未依約清償
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不料被告事後自95年6月2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清償2,76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