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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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被   告  張巧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巧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巧宣於民國99年11月7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
凌晨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
8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
○路由斗六往梅山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與榮譽路326巷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失控人車倒地
,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同日
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7.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巧宣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就醫證明書及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1月31日雲警交字第KAK009075號
)各1份。
㈢、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5日止,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
100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0年度上議字第22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檢察官命被告於期間內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
新臺幣4萬5仟元),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
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
100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之住所,以上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100年11月30日雲更保文字第
506號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憑,是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原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之罰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提高,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適用舊法以為裁判。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未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且係酒駕初犯,素行良
好,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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