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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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忠勳
       洪和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侯勝昌 律師
相 對 人  林陳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一
三六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鳳補
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以本院88年度
執字第1422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6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鳳補字第25號),爰聲
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
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參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
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
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知針對薪資債權之移轉命
令及收取命令,各應於債權受清償及所扣押之債權收取後,
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
院本院101年度鳳補字第2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而
就聲請人洪和美部分,雖業經本院執行處就其於第三人保證
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之存款及股金
債權發給收取命令,然未見高雄三信回報上開債權業經債權
人收取,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民國8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
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10萬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
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應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34╱12=
1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酌,認聲請人應以
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始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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