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甫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所核發北院
木一○○司執火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執行命令,自同月二十二日起
,於訴外人涂建同、 李桂華 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貳萬壹
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涂建同、李桂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1,54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64%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24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用1,777元;嗣於101年1月19日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
自100年9月22日起,於訴外人涂建同、李桂華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在221,545元,及自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4%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24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777元、
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涂建同、李桂華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給付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39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於100年9月6日以司執火字第84397號執
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涂建同、李桂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
酬1/3在案。被告自100年10月起按上開執行命令應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詎被告拒依上述核發之執行命令辦
理,雖屢經催告、通知仍未移轉上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50號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397號案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439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涂建同、李桂華自被告公司
領有薪資,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該卷足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依本院100年9月16日所核發北院木100司執火字
第84397號執行命令,自同月22日起,於訴外人涂建同、李
桂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221,545元,及自100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
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
費用1,777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涂
建同、李桂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給付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