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
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
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
行,係於100年11月16日2時許至3時許所為,係在此次刑
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而本
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黃淑珠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本院以100年
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
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再犯本案,可認其未因刑之
執行而知警惕,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
克,酒醉程度頗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追撞
同向前方行駛由 廖文傑 所駕駛之車輛,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不淺,不宜輕判。另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離婚並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肩膀及
腳部受有傷害,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告黃淑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2
巷45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118之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布袋戲館對面之某燒烤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同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同鎮堀頭里
118之7號居處,而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道路與東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衝撞同向前方
由廖文傑所駕駛之無牌照拼裝車,黃淑珠因之受有肩膀及腳
部之傷害(廖文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醫
急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
院對黃淑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出黃淑珠血中酒精濃度高
達24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23毫克,因而
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珠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出具之生化㈠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2張在卷足憑。再參以德、美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
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69號函
釋可參;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
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
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而當呼氣濃度達
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北榮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
參。被告肇事後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23毫克,且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
多話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依前開說明,堪認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
完畢,其屢次酒後駕車,顯罔顧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短期拘
役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武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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