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陳秋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楊陳娥
       陳松枝
       陳久男
       陳高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夫
被   告  陳光電
       陳清玉
       陳正明
       陳明訓
       林瑞庭
       陳加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   告  陳稔
       郭萬興
       陳豐林
       陳豊昌
       陳皇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雪惠
被   告 盧 陳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姿燕
被   告  陳勇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睿風
被   告  陳張清桂
       陳勇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勇彰
被   告 謝 王綉霞
被   告  林慶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芳
被   告  林慶應
       林曉峯
       謝富美
被   告  陳文標 (兼 陳文芳 之繼承人)
       陳豐昇
       黃國成
被   告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裴金蓮
被   告  陳崑山
       陳崑福
      洪 本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皇慨
被   告  陳俊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任
被   告  陳力源
代 理 人  陳淑娟
被   告  陳俊鳴
       陳紀豪
       陳良吉
       陳柏森
       陳郭 金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緒傳
被   告  陳德雄
       陳欽波
       陳耀焜
       陳明宏
       陳天明
       宋英芳
       陳琳堂
       陳耀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黃建榮
       黃弘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秋蘭
被   告  陳建郎
       李清通
       陳日泰
       陳振欽
       陳慶豐
      陳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來
被   告  蔡陳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陳泰山
       陳泰裕
       陳貴蘭
       黃中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翎
被   告  陳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瑞
被   告  陳士齊
       陳進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福
被   告  蔡陳金香
       張陳金花
       劉玫伶
       陳啓村
       陳啓福
       林志明
       陳紹文
       陳一貫
       陳一哲
       黃昭榮
       陳美麗
      陳 王寶琴
      陳○儒
      陳○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
被   告  陳信智
       陳秀芬
       陳秀玲
       陳秀君
       陳秀香
       陳志宏
       陳沂朋
      陳 朝明
       陳勝雄
      陳 源興
       黃美
       陳俊卿
       陳許金針 (即 陳登財 之承受訴訟人)
      黃 陳惠 枝(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惠 蘭(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貞 (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 (即陳登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C○○、E○○應就被繼承人陳A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五二0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v○○、r○○、甲丙○○、p○○○、甲申○○○、丁○
○○、u○○、t○○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B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五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宇○○○、己○○、庚○○、辛○○、壬○○應就繼承
被繼承人林○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二六
00分之四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 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寅○○取得,並由寅○○依附表四1.所示內容補償其餘
共有人。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Z○○取得,並由Z○○依附表四2.所示內容補償其餘
共有人。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告天○○、B○○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並由天○○、B○○依附表四3.所示內容補償其餘
共有人。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T○○、戌○○、甲○○、A○○依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由T○○、戌○○、甲○○
、A○○依附表四4.所示內容補償其餘共有人。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五、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四點五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甲辛○○、b○○、j○○、k○○依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由甲辛○○、b○○、j
○○、k○○依附表五所示內容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
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六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八十點五平方公尺)、
L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十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由甲辰○○、甲卯○○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由甲辰○○、甲卯○○依附表六所示內容
補償其餘共有人。
七、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甲午○○取得,並由甲午○○依附表七所示內容補償其餘共
有人。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一平方公尺)、編
號P(面積六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四
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訴請求分割就兩造所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971平方公尺
)、1236-2地號(面積1,127平方公尺)、1236-3地號(面
積136平方公尺)、1236-4地號(面積1,624平方公尺)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1236、1236-2、1236-3、1236-4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就訴訟繫屬中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1.原共有人陳B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其繼承人v○○、r○
○、甲丙○○、p○○○、甲申○○○、丁○○○、u○○、t
○○為被告,請追加請求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B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25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210頁)。
2.原共有人 陳啟明丁陳菊子陳春子陳金時陳秀淇 等人
之公同共有部分已於105年5月2日、8月5日調解分割及
贈與卯○○、辰○○,故撤回對陳啟明等5人之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7頁)。
3.原共有人林○住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甲宇○○○、
己○○、庚○○、辛○○、壬○○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林○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12600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4.原被告D○○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S○○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具狀
聲明由S○○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69頁)。
5.原被告甲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
其繼承人甲午○○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
具狀聲明由甲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69頁
)。
6.原被告y○○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p○○○、甲申○○○、丁○○○、u○○、t○○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頁、第161頁、第187頁至第
193頁、第287頁)。
7.原被告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10080,全數由其胞兄即同
案被告天○○繼承,並已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是被告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121/10080
」變更為「242/10080」,原告已撤回對被告亥○○之訴
。(見本院卷四第160頁至第161頁)。
8.被告子○○就系爭1236-2地號應有部分「92/2520」,已
贈與同案被告丙○○,並已於105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三、本件被告甲酉○○、N○○、m○○、申○○、i○○、黃○
○、n○○、玄○○、戊○○、宙○○、甲壬○○、b○○、
l○○○、甲地○○○、X○○、W○○、甲宇○○○、辛○○
、壬○○、甲宙○○、天○○、j○○、子○○、d○○、J
○○、 陳伯森 、甲己○○、w○○、甲子○○、K○○、 宋英方
、乙○○、地○○、f○○、甲庚○○、Q○○、M○○、s
○、甲天○○○、g○○、h○○、z○○、甲戌○○、辰○○
、丙○○、o○○、甲巳○○、e○○、宇○○○、癸○○、
Y○○、P○○、R○○、G○○、H○○、F○○、I○
○、C○○、E○○、v○○、r○○、甲丙○○、D○○之
承受訴訟人即S○○、y○○之承受訴訟人即p○○○、甲申
○○○、丁○○○、u○○、t○○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A、陳B、林○住於起訴前
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C○○、E○○」、被告「
v○○、r○○、甲丙○○、p○○○、甲申○○○、丁○○○
、u○○、t○○」、被告「甲宇○○○、己○○、庚○○、
辛○○、壬○○」,渠等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另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或分管協議,系爭土
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經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坐落,爰主張
以不拆除建物為原則,並以計畫6米道路為分割界線,並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至未分配土地者,則以價金受償。為此,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C○○、E○○應就繼
承被繼承人陳A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2520)辦理
繼承登記;㈡v○○、r○○、甲丙○○、p○○○、甲申○○
○、丁○○○、u○○、t○○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B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520)辦理繼承登記;㈢甲宇○○
○、己○○、庚○○、辛○○、壬○○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
○住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12600)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就系爭土地依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38頁)原物分割
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b○○、j○○、k○○、甲辛○○則以:伊等為兄弟,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並同意原告提出
之找補內容。
㈡地○○則以: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在
系爭1236-4地號上有建物使用,希分割後保有自己土地,及
將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36-1、1236-5地號土地整合成一塊使
用等語置辯。
㈢z○○、g○○、h○○則以:系爭土地如欲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範圍之價值,除考量面積多寡外
,土地形狀、面寬及深度、位置優劣等均會影響分得範圍之
價值,是應分別鑑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值,並詳列各共有
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以利各共有人檢視分配後土地是否公允
,如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總金額與分割前土地價值合計之
總金額有相當減損時,建議變價分割,以維各共有人最大權
益等語置辯。
㈣甲午○○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以該金額找補等
語置辯。
㈤午○○則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受分配編號P部分土
地,並與甲甲○○等維持共有,然卻因此應給付補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3,478,019元,實非伊所能負擔,願放棄分配土
地,受價金補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㈥甲甲○○、丑○○○、甲亥○○○則以: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建物坐落,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細分成17筆地號,管理更趨複雜,且分割
後之區塊地形不完整,難以有效建築使用及管理,伊等亦無
資力可增加土地面積再給付補償金予他共有人,故不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僅願依本院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價格
可受補償金額,將原物變價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㈦V○○、甲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領取補償
金,伊等雖無地上物,但願共同分得土地等語置辯。
㈧己○○、庚○○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㈨甲己○○則以:同意分割(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置
辯。
㈩酉○○則以:請求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置辯。
m○○、n○○、玄○○、L○○、l○○○訴訟代理人、
甲地○○○訴訟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q○○○訴訟代
理人、K○○、Q○○、M○○、s○、甲天○○○、r○○
、甲丙○○到庭表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宙○○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惟未對原告方案表
示意見)等語。
寅○○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坐落,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得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同意原告之找補內容等語。
甲丑○○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土
地,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及與他人維持共有等語。
天○○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編
號C,對與B○○維持共有無意見,然希以建物坪數分割即
可(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甲未○○、甲寅○○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建物坐落,同意原物分割。又就分得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之編號E及與甲寅○○維持共有,無意見,但增加
面積太多,不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B○○(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巷○○○○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及與其他人共有等語

T○○、A○○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同意金錢找補及與
其他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該金錢找
補等語。
未○○訴訟代理人、U○○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
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a○○、乙○○、辰○○到庭表示:希原物分割(惟未對原
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宋英方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如金額合理,願金錢找補,
並同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

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
x○○、甲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但不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甲辰○○、甲卯○○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分得附圖所示編號K、L、M土地,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與
維持共有等語。
Z○○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坐落,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單獨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B,亦同意以該金錢找補等語。
卯○○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並分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但不同意以該金錢
找補等語。
丙○○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坐落,希原物分割,同意金錢找補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等語(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
巳○○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如進行分割,希分得土地(
惟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C○○、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希分得土地(惟未對
原告方案表示意見)等語。
甲丁○具狀表示:原告所提之分割需與甲甲○○等人維持共有,
然找補金額非其所能負擔,如要維持方案,將不同意與甲甲○
○等人共有,改以產權獨立方式分割。
O○○、甲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以
該金錢找補。
甲酉○○、N○○、申○○、i○○、黃○○、戊○○、甲壬○
○、X○○、W○○、甲宇○○○、辛○○、壬○○、甲宙○○
、d○○、J○○、w○○、甲子○○、f○○、甲庚○○、甲戌
○○、o○○、甲巳○○、e○○、宇○○○、癸○○、Y○
○、P○○、R○○、G○○、H○○、F○○、I○○、
v○○、D○○之承受訴訟人即S○○、y○○之承受訴訟
人即p○○○、甲申○○○、丁○○○、u○○、t○○等,
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
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C
○○、E○○為陳A之繼承人;v○○、r○○、甲丙○○
、p○○○、甲申○○○、丁○○○、u○○、t○○為陳
B之繼承人;甲宇○○○、己○○、庚○○、辛○○、壬○
○為林○住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陳A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
2頁至第196頁)、陳B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0頁、卷一㈠第7頁至第8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0月28日函(卷一㈠第15
頁)、林○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
0頁至第11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3月
28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五第97頁至第18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分割不動產乃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
原告訴請被告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前,請求C○○、E○○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A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v
○○、r○○、甲丙○○、p○○○、甲申○○○、丁○○○
、u○○、t○○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B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請求甲宇○○○、己○○、庚○○、辛○○、
壬○○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均為第
三種住宅區,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占用興建房屋、地上物,
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上物現況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7頁
至第180頁、卷三第217頁至第222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都發局106年6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2356400號
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1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請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
所繪製現況圖確認無訛,有履勘筆錄、照片、鹽埕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至第267頁、第270頁正反面),堪
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
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
1.原物分割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占用興建房屋、地上物,其占
用人及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等情,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請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複丈成
果圖確認無訛,此有履勘筆錄、照片、附圖;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鹽埕分處107年9月2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779170
17號函及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231頁至第267頁、第270頁正反面、卷四第2頁至第35
頁、第39頁至第69頁),並經附表二所載之各「分得人」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而系爭土
地上之各該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其中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甲辰○○與
甲卯○○共有,位在附圖所示K、L、M部分)、16號建物
(寅○○所有,位在附圖所示A部分)、16之1號建物(
Z○○所有,位在附圖所示B部分)、16之2號建物(天
○○、B○○共有,位在附圖所示C部分)均為二層樓磚
造建物;內惟路363巷20號建物(戌○○、A○○、T○
○、甲○○共有,位在附圖所示D部分)、21號建物(甲辛
○○,位在附圖所示H部分)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13號
建物則為一樓鐵皮建物(甲午○○所有,位在附圖所示N部
分),其等均請求依各該建物坐落位置分得土地,其中甲辰
○○與甲卯○○2人;天○○與B○○2人;戌○○、A○
○、T○○及甲○○4人;及甲辛○○與b○○、j○○、
k○○4人,均願意與就各該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且如將
上開部分由上述被告分得,其等亦同意依本院委託大有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
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找補金額,補
償其餘共有人等情(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載)均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反面),當認附圖所示系爭1236地號上之A、B、C、D
部分,系爭1236-2地號上之H部分,系爭1236-3地號全部
(即附圖所示K、L、M部分),系爭1236-4地號上之N
部分應原物分配,分配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⑵另其中天○○、甲○○雖未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找補內
容表示意見,惟審酌其前均已請求本院就上開建物坐落位
置為原物分割,並均同意找補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
146頁、第149頁、卷五第67頁;卷四第147頁),已肯
認上開分割方案,則縱天○○及甲○○嗣後未能提出找補
款項,然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其各該應有部分變價後
取償,則其餘共有人(即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之B○○,
與分得附圖所示D部分之戌○○、A○○、T○○)仍得
保有各該建物坐落之位置,不至於僅因天○○、甲○○未
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找補內容表示意見,即喪失原物分
割之機會,則本院認附圖所示C部分仍由天○○及B○○
分得並由其2人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由戌○○、A
○○、T○○、甲○○分得並由其4人維持共有,尚屬適
當,附此敘明。
⑶另系爭1236-4地號上之O部分與N部分相連,分得N部分
土地之甲午○○請求將O部分,原物分配予甲午○○及甲酉○○
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6514/41100、24586/41100云云
(見本院卷五第62頁、第69頁)。惟甲酉○○所有之建物即
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J4部分),所佔面積僅有51平方公尺(見本卷三第
270頁正反面),與O部分土地面積共411平方公尺相差
甚鉅,且甲酉○○對於本案從未到庭陳述,亦未曾以書狀表
示意見,無從確認其是否願與甲午○○就O部分土地維持共
有,再審酌如將O部分土地,原物分配予甲午○○及甲酉○○
共有,甲酉○○需給付21,033,714元予其他共有人,縱與其
他3筆土地(即系爭1236、1236-2、1236-3地號)甲酉○○
受補償之金額核計後,其仍須補償16,297,714元,金額非
微,在未得甲酉○○同意之情形下,實難驟認其願接受該方
案,是本院認原告及甲午○○就O部分之分割方法,未臻妥
適,無從採取。
2.變價分割部分
⑴就附圖所示系爭1236地號上E部分土地,系爭1236-2地號
上F、G、I、J部分土地,系爭1236-4地號上O、P、
Q部分土地,雖亦有其他建物坐落其上,並經原告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請求原物分割予各該建物所有人,再以各該
「備註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分得E部分
土地之甲未○○、甲寅○○表示無法負擔千萬元之補償金(見
本院卷六第26頁);分得F部分土地之o○○、甲庚○○、
f○○從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分得G部分土
地之x○○、甲癸○○表示不同意以該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卷六第26頁);分得I部分土地之丙○○僅曾在
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前」,曾表示請求原物
分割,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惟未再就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告如附表二所載之補償
方案表示意見;分得J部分土地之甲己○○僅曾以書狀表示
「同意分割」(惟當時原告係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
第90頁),甲子○○及w○○則從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分得P部分土地之甲甲○○、甲亥○○○、丑○○○、
午○○均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六第25頁反面
),甲丁○則具狀表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找補金額非其所能
負擔,如要維持方案,將不同意與甲甲○○等人共有,改以
產權獨立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頁)、巳○○則
曾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時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如進行
分割,請求分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
惟未再對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表示意見、宙○○則表示
協議分割不成即同意變價分割,但價錢仍要再商談(見本
院卷三第24頁),亦未再對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表示意
見;分得Q部分土地之O○○、甲乙○○及甲丑○○雖均同意
原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同意以該金額找補(見本院
卷六第25頁反面),然未○○及U○○則表示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以該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
六第26頁),Q○○、M○○、s○、甲天○○○則均請求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S○○及
甲壬○○則從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綜合上開共
有人之意見,附圖所示系爭1236地號上E部分土地,系爭
1236-2地號上F、G、I、J部分土地,系爭1236-4地號
上O、P、Q部分土地,縱有少數分得土地之人同意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然多數共有人均無法同意
以該金額找補,或明確請求本院變價分割,或從未到庭或
以書狀表示意見,自難認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為妥適。
⑵則審酌除前述各該共有人之意見外,m○○、n○○、玄
○○、L○○(見本院卷三第24頁、卷四第146頁、卷六
第25頁反面)、l○○○、甲地○○○(卷三第26頁)、子
○○(卷三第27頁)、q○○○(卷六第26頁)、K○○
(卷三第29頁)、酉○○(卷三第101頁、卷四第148頁
、卷五第59頁)、r○○、甲丙○○(卷三第103頁反面)
等共有人均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g○○、h○○、
z○○則辯稱如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總金額與分割前土
地價值合計之總金額有相當減損時,建議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54頁至第55頁)。至於甲戊○○、V○○、卯
○○、陳伯森、乙○○、C○○、E○○雖請求原物分配
系爭土地(見本院卷六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卷三第
27頁、卷三第30頁),己○○、地○○亦僅表明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
-1頁、卷五第14頁、第26頁),然其等僅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法,而未提出其他具體應如何分配之意見,則審
酌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除本院前已認准予原物分割
者外,其餘有建物坐落者,有如前所述無從原物分配之困
境(或受制於找補金額無法負擔,或受制於無法與其他願
受分配之共有人達成維持共有之合意),則前述現無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而仍請求原物分配者,勢必將面臨與現有建
物者之衝突。再參以系爭土地區域環境多規劃為住宅區,
半徑1000公尺以內有高雄市立美術館、內惟市場、內惟派
出所、前鋒郵局、加油站、內惟國小、鼓山中學等公共設
施,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九如四路、鼓山三路,主要交
通工具為市公車,高雄市鐵路地下化完工後,原台鐵高雄
站至左營站間增加三塊厝、鼓山、美術館、內惟站,以本
次看估標的為中心東北側直線距離800公尺有內惟站,東
南側直線距離1100公尺有美術館站,提升本地之交通便利
性,亦帶動內惟區域之發展等,而附圖所示系爭1236地號
上E部分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評估價額為30,048,6
00元,系爭1236-2地號上F部分(面積231.5平方公尺)
評估價額為21,089,650元、G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
評估價額為16,490,100元、I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評估價額為13,804,000元、J部分土地(面積246平方公
尺)評估價額為29,520,600元,系爭1236-4地號上O部分
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評估價額為36,003,600元、P
部分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評估價額為71,478,000元
、Q部分土地(面積497平方公尺)評估價額為62,125,0
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第56頁),是該等部分面積非小,並具相當之經濟價
值,如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及公眾甚或是
大型建設公司、土地開發商等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土地
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附圖所示系爭1236地號上E部分土地,系爭1236-2地號
上F、G、I、J部分土地,系爭1236-4地號上O、P、
Q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另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將全數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分得人,再與其他3筆土地
各分得人應找補之金額予以扣減或增加云云。惟依前所述
,本件僅部分共有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審酌前揭原因
,僅有部分土地適宜採原物分割,其他部分應予變價分割
,則取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三、「原物分割之
分得人」欄所示之人),應提出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
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無從預先扣除其可受其他筆土地受
補償之金額,即「原物分割之分得人」欄所示之人就其餘
未受分配之部分,仍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補償之權利。
是本院認為適宜之分割方案,乃就系爭1236、1236-2、12
36-3、1236-4地號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再參酌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附表四至七所示之
方式為金錢找補,始為妥適。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暨請求C○○、E○○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陳A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v○○、
r○○、甲丙○○、p○○○、甲申○○○、丁○○○、u○○
、t○○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B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請求甲宇○○○、己○○、庚○○、辛○○、壬○○應就繼
承被繼承人林○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各
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效益,認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併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補償金額,依附表四至附表七
所示由「原物分割之分得人」補償其餘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一
┌─┬────────┬────────┬────────┬────────┬────────┐
│編│共有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
│號││段一小段1236地號│段一小段1236-2地│段一小段1236-3地│段一小段1236-4地│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號土地應有部分比│號土地應有部分比│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例│例│
├─┼────────┼────────┼────────┼────────┼────────┤
│1│c○○│1/7560│1/7560│1/7560│1/7560│
│││││││
├─┼────────┼────────┼────────┼────────┼────────┤
│2│陳B之繼承人即陳│1/2520│1/2520│1/2520│1/2520│
││朝明、r○○、陳│(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
││源興、p○○○、│││││
││甲申○○○、林陳惠│││││
││蘭、u○○、陳惠│││││
││玲(未辦繼承登記│││││
││)│││││
├─┼────────┼────────┼────────┼────────┼────────┤
│3│甲酉○○│141/10080│141/10080│141/10080│141/10080│
├─┼────────┼────────┼────────┼────────┼────────┤
│4│N○○│141/10080│141/10080│141/10080│141/10080│
├─┼────────┼────────┼────────┼────────┼────────┤
│5│m○○│47/8400│47/8400│47/8400│47/8400│
├─┼────────┼────────┼────────┼────────┼────────┤
│6│申○○│47/8400│47/8400│47/8400│47/8400│
├─┼────────┼────────┼────────┼────────┼────────┤
│7│i○○│47/8400│47/8400│47/8400│47/8400│
├─┼────────┼────────┼────────┼────────┼────────┤
│8│黃○○│47/8400│47/8400│47/8400│47/8400│
├─┼────────┼────────┼────────┼────────┼────────┤
│9│n○○│47/8400│47/8400│47/8400│47/8400│
├─┼────────┼────────┼────────┼────────┼────────┤
│10│玄○○│131/10080│131/10080│131/10080│131/10080│
├─┼────────┼────────┼────────┼────────┼────────┤
│11│L○○│131/10080│131/10080│131/10080│131/10080│
├─┼────────┼────────┼────────┼────────┼────────┤
│12│戊○○│31/2520│31/2520│31/2520│31/2520│
├─┼────────┼────────┼────────┼────────┼────────┤
│13│宙○○│47/2520│47/2520│47/2520│47/2520│
├─┼────────┼────────┼────────┼────────┼────────┤
│14│甲丁○│47/2520│47/2520│47/2520│47/2520│
├─┼────────┼────────┼────────┼────────┼────────┤
│15│寅○○│30/2520│30/2520│30/2520│30/2520│
├─┼────────┼────────┼────────┼────────┼────────┤
│16│甲壬○○│1/98│1/98│1/98│1/98│
├─┼────────┼────────┼────────┼────────┼────────┤
│17│O○○│1/98│1/98│1/98│1/98│
├─┼────────┼────────┼────────┼────────┼────────┤
│18│甲丑○○│1/98│1/98│1/98│1/98│
├─┼────────┼────────┼────────┼────────┼────────┤
│19│b○○│38/1080│38/1080│38/1080│38/1080│
├─┼────────┼────────┼────────┼────────┼────────┤
│20│l○○○│152/15120│152/15120│152/15120│152/15120│
├─┼────────┼────────┼────────┼────────┼────────┤
│21│甲地○○○│152/15120│152/15120│152/15120│152/15120│
├─┼────────┼────────┼────────┼────────┼────────┤
│22│X○○│152/15120│152/15120│152/15120│152/15120│
├─┼────────┼────────┼────────┼────────┼────────┤
│23│V○○│152/15120│152/15120│152/15120│152/15120│
├─┼────────┼────────┼────────┼────────┼────────┤
│24│W○○│152/15120│152/15120│152/15120│152/15120│
├─┼────────┼────────┼────────┼────────┼────────┤
│25│甲戊○○│152/15120│152/15120│152/15120│152/15120│
├─┼────────┼────────┼────────┼────────┼────────┤
│26│林○住之繼承人即│43/12600│43/12600│43/12600│43/12600│
││甲宇○○○、己○○│(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
││、庚○○、辛○○│││││
││、壬○○(未辦繼│││││
││承登記)│││││
├─┼────────┼────────┼────────┼────────┼────────┤
│27│己○○│43/12600│43/12600│43/12600│43/12600│
├─┼────────┼────────┼────────┼────────┼────────┤
│28│庚○○│43/12600│43/12600│43/12600│43/12600│
├─┼────────┼────────┼────────┼────────┼────────┤
│29│辛○○│43/12600│43/12600│43/12600│43/12600│
├─┼────────┼────────┼────────┼────────┼────────┤
│30│壬○○│43/12600│43/12600│43/12600│43/12600│
├─┼────────┼────────┼────────┼────────┼────────┤
│31│甲宙○○│36/2520│36/2520│無│無│
├─┼────────┼────────┼────────┼────────┼────────┤
│32│天○○│242/10080│242/10080│242/10080│242/10080│
├─┼────────┼────────┼────────┼────────┼────────┤
│33│甲辛○○│38/1080│38/1080│38/1080│38/1080│
├─┼────────┼────────┼────────┼────────┼────────┤
│34│甲未○○│1/108│1/108│1/108│1/108│
├─┼────────┼────────┼────────┼────────┼────────┤
│35│B○○│242/10080│242/10080│242/10080│242/10080│
├─┼────────┼────────┼────────┼────────┼────────┤
│36│j○○│19/1080│19/1080│19/1080│19/1080│
├─┼────────┼────────┼────────┼────────┼────────┤
│37│k○○│19/1080│19/1080│19/1080│19/1080│
├─┼────────┼────────┼────────┼────────┼────────┤
│38│子○○│92/2520│無│92/2520│無│
├─┼────────┼────────┼────────┼────────┼────────┤
│39│T○○│73/15120│73/15120│73/15120│73/15120│
├─┼────────┼────────┼────────┼────────┼────────┤
│40│未○○│1/98│1/98│1/98│1/98│
├─┼────────┼────────┼────────┼────────┼────────┤
│41│U○○│1/98│1/98│1/98│1/98│
├─┼────────┼────────┼────────┼────────┼────────┤
│42│d○○│8/2520│8/2520│8/2520│8/2520│
├─┼────────┼────────┼────────┼────────┼────────┤
│43│J○○│8/2520│8/2520│8/2520│8/2520│
├─┼────────┼────────┼────────┼────────┼────────┤
│44│陳A之繼承人即陳│8/2520│8/2520│8/2520│8/2520│
││志宏、E○○(未│(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
││辦繼承登記)│││││
├─┼────────┼────────┼────────┼────────┼────────┤
│45│a○○│8/2520│8/2520│8/2520│8/2520│
├─┼────────┼────────┼────────┼────────┼────────┤
│46│q○○○│131/10080│131/10080│131/10080│131/10080│
├─┼────────┼────────┼────────┼────────┼────────┤
│47│甲己○○│37/2520│37/2520│37/2520│37/2520│
├─┼────────┼────────┼────────┼────────┼────────┤
│48│w○○│37/2520│37/2520│37/2520│37/2520│
├─┼────────┼────────┼────────┼────────┼────────┤
│49│甲子○○│37/2520│37/2520│37/2520│37/2520│
├─┼────────┼────────┼────────┼────────┼────────┤
│50│K○○│41/7560│41/7560│41/7560│41/7560│
├─┼────────┼────────┼────────┼────────┼────────┤
│51│戌○○│73/7560│73/7560│73/7560│73/7560│
├─┼────────┼────────┼────────┼────────┼────────┤
│52│甲○○│73/7560│73/7560│73/7560│73/7560│
├─┼────────┼────────┼────────┼────────┼────────┤
│53│A○○│73/15120│73/15120│73/15120│73/15120│
├─┼────────┼────────┼────────┼────────┼────────┤
│54│x○○│51/5040│51/5040│51/5040│51/5040│
├─┼────────┼────────┼────────┼────────┼────────┤
│55│甲癸○○│51/5040│51/5040│51/5040│51/5040│
├─┼────────┼────────┼────────┼────────┼────────┤
│56│甲辰○○│105/7560│3/144│3/144│3/144│
├─┼────────┼────────┼────────┼────────┼────────┤
│57│甲卯○○│105/7560│1/144│1/144│1/144│
├─┼────────┼────────┼────────┼────────┼────────┤
│58│Z○○│805/25200│805/25200│805/25200│805/25200│
├─┼────────┼────────┼────────┼────────┼────────┤
│59│乙○○│30/2520│30/2520│30/2520│30/2520│
├─┼────────┼────────┼────────┼────────┼────────┤
│60│甲午○○│332/5040│332/5040│332/5040│332/5040│
├─┼────────┼────────┼────────┼────────┼────────┤
│61│地○○│170/2520│170/2520│170/2520│170/2520│
├─┼────────┼────────┼────────┼────────┼────────┤
│62│f○○│805/50400│805/50400│805/50400│805/50400│
├─┼────────┼────────┼────────┼────────┼────────┤
│63│甲庚○○│805/50400│805/50400│805/50400│805/50400│
├─┼────────┼────────┼────────┼────────┼────────┤
│64│Q○○│41/12600│41/12600│41/12600│41/12600│
├─┼────────┼────────┼────────┼────────┼────────┤
│65│M○○│41/6300│41/6300│41/6300│41/6300│
├─┼────────┼────────┼────────┼────────┼────────┤
│66│s○│41/12600│41/12600│41/12600│41/12600│
├─┼────────┼────────┼────────┼────────┼────────┤
│67│甲天○○○│41/12600│41/12600│41/12600│41/12600│
├─┼────────┼────────┼────────┼────────┼────────┤
│68│g○○│41/30240│41/30240│41/30240│41/30240│
├─┼────────┼────────┼────────┼────────┼────────┤
│69│h○○│41/30240│41/30240│41/30240│41/30240│
├─┼────────┼────────┼────────┼────────┼────────┤
│70│z○○│82/30240│82/30240│82/30240│82/30240│
├─┼────────┼────────┼────────┼────────┼────────┤
│71│甲寅○○│70/7560│70/7560│70/7560│70/7560│
├─┼────────┼────────┼────────┼────────┼────────┤
│72│甲乙○○│1/98│1/98│1/98│1/98│
├─┼────────┼────────┼────────┼────────┼────────┤
│73│酉○○│131/10080│131/10080│131/10080│131/10080│
├─┼────────┼────────┼────────┼────────┼────────┤
│74│甲甲○○│100/7560│100/7560│100/7560│100/7560│
├─┼────────┼────────┼────────┼────────┼────────┤
│75│甲亥○○○│100/7560│100/7560│100/7560│100/7560│
├─┼────────┼────────┼────────┼────────┼────────┤
│76│丑○○○│100/7560│100/7560│100/7560│100/7560│
├─┼────────┼────────┼────────┼────────┼────────┤
│77│甲戌○○│40/7560│40/7560│40/7560│40/7560│
├─┼────────┼────────┼────────┼────────┼────────┤
│78│卯○○│無│無│72/17640│72/17640│
├─┼────────┼────────┼────────┼────────┼────────┤
│79│辰○○│無│無│180/17640│180/17640│
├─┼────────┼────────┼────────┼────────┼────────┤
│80│丙○○│無│92/2520│無│92/2520│
├─┼────────┼────────┼────────┼────────┼────────┤
│81│o○○│8/2520│8/2520│8/2520│8/2520│
├─┼────────┼────────┼────────┼────────┼────────┤
│82│午○○│47/5040│47/5040│47/5040│47/5040│
├─┼────────┼────────┼────────┼────────┼────────┤
│83│巳○○│47/5040│47/5040│47/5040│47/5040│
├─┼────────┼────────┼────────┼────────┼────────┤
│84│甲巳○○│70/7560│70/7560│70/7560│70/7560│
├─┼────────┼────────┼────────┼────────┼────────┤
│85│e○○│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31/2520│31/2520│31/2520│31/2520│
││宇○○○│││││
│├────────┤││││
││癸○○│││││
│├────────┤││││
││Y○○│││││
│├────────┤││││
││P○○│││││
│├────────┤││││
││R○○│││││
│├────────┤││││
││G○○│││││
│├────────┤││││
││H○○│││││
│├────────┤││││
││F○○│││││
│├────────┤││││
││I○○│││││
├─┼────────┼────────┼────────┼────────┼────────┤
│86│S○○│1/98│1/98│1/98│1/98│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土地│分得人│分割前就左列地│分得位置/面積│備註(應補/受補金額參照鑑定報告)│
│││號持分面積│(如分割附圖)││
├──┼────┼───────┼─────────┼────────────────────┤
││寅○○│11.56㎡│編號A/75㎡│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坐落│
│││││2.應補6,625,179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補│
│││││償金額核計後,應補2,245,748元│
│├────┼───────┼─────────┼────────────────────┤
│系爭│Z○○│31.02㎡│編號B/84㎡│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
│1236││││物坐落│
│地號││││2.應補6,415,885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補│
│││││償金額核計後,應受補償5,383,061元│
├──┼────┼───────┼─────────┼────────────────────┤
││天○○│23.32㎡│編號C/305㎡│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
│├────┼───────┤(權利範圍各1/2)│物坐落│
││B○○│23.31㎡││2.各應補11,570,653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
│││││補償金額核計後,各應補3,161,424元│
│├────┼───────┼─────────┼────────────────────┤
││T○○│4.69㎡│編號D/141㎡│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權利範圍依序為│坐落│
││戌○○│9.38㎡│1/6、1/3、1/3、│2.依序應補1,818,694元、3,637,388元、│
│├────┼───────┤1/6)│3,637,388元、1,818,694元;如與其他3│
││甲○○│9.38㎡││筆土地受補償金額核計後,依序應補64,745│
│├────┼───────┤│元、128,951元、128,951元、64,745元│
││A○○│4.69㎡│││
│├────┼───────┼─────────┼────────────────────┤
││甲未○○│8.99㎡│編號E/366㎡│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坐落│
││甲寅○○│8.99㎡││2.各應補14,746,072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
│││││補償金額核計後,各應補11,555,993元│
├──┼────┼───────┼─────────┼────────────────────┤
││o○○│3.58㎡│編號F/231.5㎡│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17│
│├────┼───────┤(權利範圍依序為│號建物坐落│
││甲庚○○│18㎡│2092/23150、10529/│2.依序應補1,838,861元、9,255,070元、9,│
│├────┼───────┤23150、10529/23150│255,070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補償金額│
││f○○│18㎡│)│核計後,依序應補716,678元、3,609,089│
│││││元、3,609,089元│
│├────┼───────┼─────────┼────────────────────┤
││x○○│11.4㎡│編號G/209㎡│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坐落│
││甲癸○○│11.4㎡││2.各應補8,078,186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
│││││補償金額核計後,各應補4,454,685元│
│系爭├────┼───────┼─────────┼────────────────────┤
│1236│甲辛○○│39.65㎡│編號H/324.5㎡│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2├────┼───────┤(權利範圍依序為│及菜園坐落│
│地號│b○○│39.65㎡│1/3、1/3、1/6、│2.依序應補7,633,502元、7,633,502元、│
│├────┼───────┤1/6)│3,816,751元、3,816,751元;如與其他3│
││j○○│19.83㎡││筆土地受補償金額核計後,依序應受補償│
│├────┼───────┤│4,645,218元、4,645,218元、2,322,609│
││k○○│19.83㎡││元、2,322,609元│
│├────┼───────┼─────────┼────────────────────┤
││丙○○│41.14㎡│編號I/116㎡│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
│││││落│
│││││2.應補13,300,044元;如與系爭1236-4地號受│
│││││補償金額核計後,應補3,436,440元│
│├────┼───────┼─────────┼────────────────────┤
││甲子○○│16.54㎡│編號J/246㎡│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各1/3)│2.各應補9,406,571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
││甲己○○│16.55㎡││補償金額核計後,各應補4,340,255元│
│├────┼───────┤││
││w○○│16.55㎡│││
├──┼────┼───────┼─────────┼────────────────────┤
│系爭│甲辰○○│2.83㎡│編號K、L、M/80.5㎡│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1236├────┼───────┤、45.5㎡、10㎡│坐落│
│-3│甲卯○○│0.94㎡│(權利範圍分別為│2.依序應補7,774,532元、3,570,134元;如│
│地號│││6871/10000、3129/│與其他3筆土地受補償金額核計後,依序應│
││││10000)│補762,048元、501,830元│
├──┼────┼───────┼─────────┼────────────────────┤
││甲午○○│106.98㎡│編號N/89㎡(甲午○○│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11│
││││單獨持有)│-1號建物坐落│
│├────┼───────┤編號O/411㎡│2.依序應補19,443,936元、21,033,714元;│
││甲酉○○│22.72㎡│(共有,權利範圍分│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補償金額核計後,黃美│
││││別為16514/41100、│月受補償2,340,666元、甲酉○○則應補16,│
││││24586/41100)│297,714元│
│├────┼───────┼─────────┼────────────────────┤
││甲甲○○│21.48㎡│編號P/627㎡│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權利範圍依序為│坐落│
││甲亥○○○│21.48㎡│8672/62700、8672/│2.依序應補8,940,604元、8,940,604元、│
│├────┼───────┤62700、8672/62700│8,940,604元、6,304,539元、6,304,539│
││丑○○○│21.48㎡│、6115/62700、6115│元、12,605,659元、12,605,659元;如與其│
│├────┼───────┤/62700、12227/627│他3筆土地受補償金額核計後,依序應補│
││午○○│15.14㎡│00、12227/62700)│4,931,355元、4,931,355元、4,931,355│
│系爭├────┼───────┤│元、3,478,019元、3,478,019元、6,952,│
│1236│巳○○│15.14㎡││618元、6,952,618元│
│-4├────┼───────┤││
│地號│甲丁○│30.29㎡│││
│├────┼───────┤││
││宙○○│30.29㎡│││
│├────┼───────┼─────────┼────────────────────┤
││S○○│16.57㎡│編號Q/497㎡│1.其上有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
│├────┼───────┤(S○○、甲壬○○、│2.S○○、甲壬○○、O○○、甲丑○○、未○○│
││甲壬○○│16.57㎡│O○○、甲丑○○、陳│、U○○、甲乙○○各應補6,594,821元,另│
│├────┼───────┤力源、U○○、陳順│Q○○、M○○、s○、甲天○○○依序應補│
││O○○│16.57㎡│德權利範圍各為5783│2,101,597元、4,205,694元、2,102,847│
│├────┼───────┤/49700;Q○○、陳│元、2,102,847元;如與其他3筆土地受補│
││甲丑○○│16.57㎡│明福、s○、蔡陳鳳│償金額核計後,S○○、甲壬○○、O○○、│
│├────┼───────┤蓮權利範圍依序為│甲丑○○、未○○、U○○、甲乙○○各應補3,│
││未○○│16.57㎡│1843/49700、3688/│406,534元,另Q○○、M○○、s○、蔡│
│├────┼───────┤49700、1844/49700│ 陳鳳蓮 依序應補1,084,888元、2,172,275│
││U○○│16.57㎡│、1844/49700│元、1,086,138元、1,086,138元│
│├────┼───────┤││
││甲乙○○│16.57㎡│││
│├────┼───────┤││
││Q○○│5.28㎡│││
│├────┼───────┤││
││M○○│10.57㎡│││
│├────┼───────┤││
││s○│5.28㎡│││
│├────┼───────┤││
││甲天○○○│5.28㎡│││
└──┴────┴───────┴─────────┴────────────────────┘
附表三、本院之分割方案
┌──┬─────────┬─────┬───────┬────────────────────┐
│土地│分得位置/面積(如│原物分割之│分割前就左列地│備註(應給付/受補金額參照鑑定報告)│
││分割附圖)│分得人│號持分面積││
├──┼─────────┼─────┼───────┼────────────────────┤
│系爭│編號A/75㎡│寅○○│11.56㎡│應依附表四1.所示內容,給付共6,625,179元│
│1236││││予該土地其餘共有人。│
│地號├─────────┼─────┼───────┼────────────────────┤
││編號B/84㎡│Z○○│31.02㎡│應依附表四2.所示內容,給付共6,415,897元│
│││││予該土地其餘共有人。│
│├─────────┼─────┼───────┼────────────────────┤
││編號C/305㎡│天○○│23.32㎡│1.由左列二人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權利範圍各1/2)├─────┼───────┤2.應依附表四3.所示內容,各給付11,570,656│
│││B○○│23.31㎡│元,共23,141,312元予該土地其餘共有人。│
│├─────────┼─────┼───────┼────────────────────┤
││編號D/141㎡│T○○│4.69㎡│1.由左列四人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權利範圍依序為├─────┼───────┤2.應依附表四4.所示內容,依序各給付1,818,│
││1/6、1/3、1/3、│戌○○│9.38㎡│695元、3,637,389元、3,637,389元、│
││1/6)├─────┼───────┤1,818,695元予該土地其餘共有人。│
│││甲○○│9.38㎡││
││├─────┼───────┤│
│││A○○│4.69㎡││
│├─────────┼─────┴───────┼────────────────────┤
││編號E/366㎡│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按如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系爭│編號H/324.5㎡│甲辛○○│39.65㎡│1.由左列四人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36│(權利範圍依序為├────┼────────┤2.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依序各給付│
│-2│1/3、1/3、1/6、│b○○│39.65㎡│7,633,502元、7,633,502元、3,816,751│
│地號│1/6)├────┼────────┤元、3,816,751元予該土地其餘共有人。│
│││j○○│19.83㎡││
││├────┼────────┤│
│││k○○│19.83㎡││
│├─────────┼────┴────────┼────────────────────┤
││編號F/231.5㎡│均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按如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編號G/209㎡│││
││編號I/116㎡│││
││編號J/246㎡│││
├──┼─────────┼────┬────────┼────────────────────┤
│系爭│編號K、L、M/80.5㎡│甲辰○○│2.83㎡│1.由左列二人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36│、45.5㎡、10㎡├────┼────────┤2.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依序各給付7,774,│
│-3│(權利範圍分別為│甲卯○○│0.94㎡│532元、3,570,134元予該土地其餘共有人│
│地號│6871/10000、3129/│││。│
││10000)││││
├──┼─────────┼────┼────────┼────────────────────┤
│系爭│編號N/89㎡│甲午○○│106.98㎡│應依附表妻所示內容,給付7,349,337元予該│
│1236││││土地其餘共有人。│
│-4├─────────┼────┴────────┼────────────────────┤
│地號│編號O/411㎡│均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按如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編號P/627㎡│││
││編號Q/497㎡│││
└──┴─────────┴─────────────┴────────────────────┘
附表四、系爭1236地號土地應給付、應受補償一覽表
附表五、系爭1236-2地號土地應給付、應受補償一覽表
附表六、系爭1236-3地號土地應給付、應受補償一覽表
附表七、系爭1236-4地號土地應給付、應受補償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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