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0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嘉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7月部分,共18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因 韓文能 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向年籍不詳綽號「 老李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因韓文能之現金不足購買一公斤之量,被告乃予以分裝,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九日,將毛重約五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販賣予韓文能,牟得二萬元價差之利益,另基於施用及同一持有該毒品之犯意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其居所旁之鐵皮屋,取出未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施用一次等情。然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僅販出一部分,究竟於何時起意施用?是否於部分販出時即變更之前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犯意,為供自己施用之犯意而持有未售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嗣後臨時起意施用,始自前開未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施用,而於取用時只就該取用之少許部分變更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犯意,為持以施用之犯意?因攸關其所犯前開販賣與施用二者關係(即究係成立單一罪名,或應分論併罰)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有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雖遭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淨重268.55公克),惟該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此部分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於施用當日臨時起意取出部分未販出供單次施用之量,變更為以施用而持有之犯意,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僅能吸收被告供本案施用所持有重量之低度行為。被告有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紀錄之品行;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