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姪子)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文建 (伯父)為伯姪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證人曾文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頁)。是被告與證人曾文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先徒手環繞勒住證人曾文建之頸部,嗣證人曾文建掙脫並躲入屋內後,被告復在現場隨處撿拾剪刀1把,再手持剪刀1把一邊咆哮,一邊朝證人曾文建躲避之房屋走去,使證人曾文建目擊上情後,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以如上所載之方式,恫嚇證人曾文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曾文建為伯姪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僅因找尋父親未果,又自認證人曾文建誤會其未在工作,遂出手勒住證人曾文建之頸部,續持剪刀一邊咆哮一邊往證人曾文建躲藏之房屋靠近,使證人曾文建目擊後,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證人曾文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4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曾文建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尋找其父 曾文勝 ,經曾文建告知其父並未在該處而起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徒手環繞勒住曾文建之頸部(未成傷),經曾文建掙脫,並躲入上址房屋內後,乙○○復在現場隨處撿拾剪刀1把,一邊咆哮,一邊朝上址房屋走去,致曾文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曾文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同時對被告提出傷害未遂之告訴,然刑法第277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從而被告雖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然既未成傷,即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要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昭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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