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芳於民國102年7月28日21時45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拾獲 唐菁茹 所有而遺失之SONY牌黑色手機(型號:XperiaS,IMEI: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他人之遺失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菁茹、證人 劉品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蕭浩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相片、google地圖及相片、告訴人手機遺失之報案紀錄、手機型號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依芳固於審理中坦承曾使用系爭手機,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系爭手機係其配偶之兄 蕭維欣 出借予其使用,其不知系爭手機之來源等語。經查:
(一)系爭手機為告訴人唐菁茹所有,於102年7月28日2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遺失,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9日零時33分以遺失為由報案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偵卷15-17頁),並有系爭手機條碼照片、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103年間曾使用系爭手機,且告訴人之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增加拍攝日期為103年之照片,照片內容有被告獨照、被告與配偶蕭浩忠合照、蕭浩忠之薪資明細表、證人劉品蓁與被告間匯款資料,嗣系爭手機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蕭維欣提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唐菁茹、劉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蕭浩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5頁、第6-7頁,偵卷15-17頁、第18-19頁、第19-20頁),復有被告臉書資訊、google地圖、手機型號LT26I檔案夾資料、被告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第11-16頁,偵卷第26-27頁、第34-62頁,易字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為實。綜上,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遺失系爭手機後,使用系爭手機乙情,然取得手機之途徑有多種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曾使用系爭手機,即遽認被告為拾獲系爭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人。
(二)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手機乙節,被告辯稱:係蕭維欣所交付等語,與證人蕭維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其弟媳,系爭手機為其交付被告使用,因其知被告與其配偶經濟負擔較重,所以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係撿到的,實際上,系爭手機係在高雄榮總附近巷內之手機行以新臺幣4,800元所購得,被告約使用1年左右,其取回系爭手機後,又使用約半年等語(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就系爭手機為證人蕭維欣所交付部分,二者所述互核相符;又審酌本案被告所涉之侵占遺失罪嫌,為法定本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而偽證罪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證人蕭維欣縱與被告為親戚,亦不致甘冒不符比例之風險,為袒護被告脫免罰金刑而為虛偽證述,是其證述應屬可採,故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手機為蕭維欣所提供,而非自行拾得無誤。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抗辯系爭手機為蕭維欣所交付,且證人蕭維欣無法提供系爭手機之購買證明,所提供之手機行地址亦查無資料,而認被告所辯及證人蕭維欣所述實不可採云云。然查,據告訴人唐菁茹於警詢之證述:其於google帳號之相簿所發現之照片,係使用系爭手機於103年3至7月間所拍攝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堪予推定被告係於103年間使用系爭手機,然本件被告最初接受員警詢問時間則為106年6月22日,兩者相距約有3年之久,而現今社會上,動輒更換手機亦屬常見情形,故就曾所使用過之手機廠牌、型號等資料,是否均能逐一記憶而無缺漏,即非無疑,是被告於偵查中,因早已歸還而未使用系爭手機,故未能及時想起曾使用系爭手機乙情,亦無違常情。又本院雖以蕭維欣提供地址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然查無設於該址之手機行,且蕭維欣亦無從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供查驗,惟現今社會商家為規避稅務或基於其他原因,未實際為商工登記者,亦屬常見,而販賣二手手機時未提供單據者,亦非無可能,況本件系爭手機於102年7月28日遺失,至蕭維欣於107年1月24日到庭為證人,相距已有4年之久,衡情一般人購買物品亦極少保留單據達4年以上,自不能期待蕭維欣仍保存購買單據或發票,是尚無從執此認證人蕭維欣為迴護被告而證述不實。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無可採,故難認被告有拾得遺失物並予以侵占之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及證人蕭維欣是否另涉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乙節,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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