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楊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0期,年利率
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36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頁、第42至43頁)、存摺(卷第15至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至4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6頁)、戶籍謄本(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4至65頁)、信用報告(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於96年5月9日報送毀諾(見卷第79至87頁日盛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債權資料維護畫面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月薪約為26,000元,如繳納協商款後,實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卷第90頁聲請人陳報狀),債權人日盛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5月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見卷第45頁),如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8,8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18,092元,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7,367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固為0元,惟其
自陳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有打零工之薪資收入每月約8,000元,並於105年11月21日領取保單解約金319,47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資訊服務業職業工會,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原於光華夜市從事手機包膜工作,以件計酬,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則擔任門市人員,收入共139,122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卷第7頁、第42至4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106年7月至12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而以23,187元(計算式:139,122÷6=23,187)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江○○育有之長女江○○係00年生,現就讀銘傳大學,勞工保險曾於106年10月
3日加保並退保(部分工時),次女江○○係00年生,現就讀台北市協和祐德高中,未投保勞工保險,2名子女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卷第61頁、第94至95頁、第99至104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
4年至105年度有申報所得分別為71,659元、70,322元(均為利息及股利所得),名下有3筆土地、1部汽車及投資財產5筆,財產總額1,374,83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參卷第105至109頁)。觀之聲請人前配偶名下有多筆投資財產,其105年度申報所得中,利息所得高達67,923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由父行使負擔長女江○○、長子江○○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並自陳伊僅於與子女見面時給予現金,至前配偶給予子女多少扶養費,伊並未過問(卷第91頁補正狀),衡情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要由其等生父即聲請人前配偶江○○負擔,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3,000元,惟無簽立租賃契約,有第三人蔡○○出具房租證明可稽(卷第49頁、第9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2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3,960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1,303,960÷10,246÷12=1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