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參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3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慶偉於105年2月間某日不詳買家下標購買武士刀3把,嗣不詳買家透過快遞,從香港運抵台灣,該等貨品於同年3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X光機檢查時,經現場人員發現武士刀3把,經鑑定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05002985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扣案之刀械3把,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