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丙○○之前男友,因懷疑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遭人潑灑油漆二次,皆係丙○○所為,竟為使丙○○坦承二次潑漆之行為且獲賠二次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夥同其胞弟乙○○及鄰居 李坤榮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以脅迫及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手段致使丙○○坦承潑漆損車與簽立本票、和解書予以賠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乙○○透過不知情之 林忠翰 邀約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稅捐處前談判後,乙○○即夥同甲○○、李坤榮及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分乘三車赴約,丙○○亦央請林忠翰陪同前往。嗣丙○○與林忠翰到場後,李坤榮即以兇惡語氣脅迫丙○○上車,丙○○因見對方人多人多勢眾不敢不從,遂依令由林忠翰陪同上車乘坐後座中間,兩側各由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壓制在旁,李坤榮則乘坐副駕駛座並指揮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山上之廟宇,其餘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亦單獨駕車尾隨在後,甲○○與乙○○則駕車先返回其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山上時,李坤榮即質問丙○○是否對甲○○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但丙○○仍堅決否認,李坤榮遂以兇惡口氣脅迫丙○○至廟外罰站並淋雨約十分鐘,期間更出言:如果不承認,就拿槍請妳吃子彈等語予以脅迫,致使丙○○恐遭不利對待而坦承曾對甲○○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二次。李坤榮經丙○○自承上情後,便再強押丙○○上車,且仍由林忠翰陪同而搭車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甲○○、乙○○二人則在該處等候,並俟李坤榮於到場後,由李坤榮命丙○○罰站後,再強迫丙○○在甲○○預先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四張與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嗣經丙○○離去後報警,而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後,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及和解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坤榮於偵查中供承情節大致吻合,亦經被害人丙○○及證人林忠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證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與和解書三份在卷可佐,堪徵被告甲○○及乙○○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各該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等二人夥同李坤榮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四名,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脅迫及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達成被害人丙○○承認曾對被告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二次與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及和解書等無義務之事,足見被告二次所犯前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審酌被告等二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被害人丙○○之糾葛,反以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允諾賠償損害,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惟念其等二人皆坦承犯行明確,亦均無前科且素行尚佳,再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甲○○及乙○○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是念其等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蹈法網,事後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亦到庭同意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故本院認被告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甲○○、乙○○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依修正後刑法││二十八│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並未較有利││條│,皆為正犯│為正犯│於被告│├───┼───────┼────────┼──────┤│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同上││三百零│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二項提高│││二條第│前段規定,三百│三十倍,最高可處│││一項│元銀元得提高至│新臺幣九千元││││十倍,最高可處│││││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同上││三百零│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二項提高│││四條第│前段規定,三百│三十倍,最高可處│││一項│元銀元得提高至│新臺幣九千元││││十倍,最高可處│││││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修正前│適用牽連犯犯之│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同上││刑法第│規定,從一重處│,屬於數罪併罰,│││五十五│斷│得定數罪刑合併之│││條後段││刑期以下│││之牽連│││││犯││││├───┼───────┼────────┼──────┤│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為一百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第│未曾受有期徒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修正後刑法擴││七十四│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大緩刑適用範││條第一││宣告者│圍,較有利於││款│││被告│├───┴───────┴────────┴──────┤│本案依法綜合比較,於主刑、共同正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至於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然在本案實││際適用上,不論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本案均得對被告甲○○││及乙○○為緩刑之宣告,是基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因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二人仍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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