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告 林美粉
徐林金蘭 林雪月 林昭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林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萬福 於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為被告林昭明、林昭元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各自從被繼承人林萬福所取得之特種贈與,合計所贈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300元,建物總價額為274,300元,均應列入應計遺產,並歸扣被告林昭明、林昭元已各自取得之1,179,800元遺產,經核計被繼承人林萬福生前所遺留之應計遺產總額為5,136,963元,依法由被繼承人林萬福之配偶 林梁錦治 (107年7月31日去世,其所獲應繼分直接由兩造均分)及兩造共同繼承,並依法定應繼分平均分配,由各繼承人取得應繼遺產856,160元,然因被告林昭明、林昭元於繼承前各自取得1,179,800元之遺產,已超過本應取得之應繼遺產總額,故無法再行參與分配。因該等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僅兩造尚未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遺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因該等遺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僅兩造尚未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遺產登記,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爰聲明:
1、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4、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分別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等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2),及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52)均尚未經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且該不動產又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為繼承登記,及在未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該遺產,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不動產因未經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