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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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原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告 林美粉
徐林金蘭 林雪月 林昭元 林昭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林萬福 於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 林梁錦治 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死亡後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林萬福新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被繼承人林梁錦治生前出售土地價款14,287,500元,均遭被告林昭明盜領,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昭明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⑴被告林昭明應返還19萬元予被繼承人林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萬福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⑶被告林昭明應返還14,287,500元予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林萬福於102年5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所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繼承人自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昭明盜領被繼承人林萬福新化區農會存款19萬元,及盜領被繼承人林梁錦治生前出售土地價款14,287,500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昭明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核原告之上開主張,乃係依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所為之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林昭明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得被告林昭明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將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其他繼承人林美粉、徐林金蘭、林雪月、林昭元列為被告,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已無從補正渠等為原告,且被告林昭明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盜領款項之情,被告林美粉、徐林金蘭、林雪月亦均表明被告林昭明所言屬實,足認原告並無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訴請被告林昭明返還遺產之可能,是原告訴請被告林昭明返還遺產,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訴請被告林昭明返還遺產經駁回,尚無法分割該部分遺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其餘遺產,尚難認已就全部遺產整體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遺產,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遺產、分割遺產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