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衍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衍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衍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擔心母親身體有恙,情急始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店、平時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最近收入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被告熊衍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衍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423巷內,
因機車大燈損壞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衍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