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告 林美粉
徐林金蘭 林雪月 林昭元 林昭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得抗告,然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法院裁定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而當事人未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案號為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已改分為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本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部分,另送抗告審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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