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昆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昆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更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35號被告施昆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昆助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豐里活動中心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處。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謝羽芯 駕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施昆助經送永康奇美醫院就醫,警方於同日22時6分,在永康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昆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羽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1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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