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年度交簡字第7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自首,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強制責任險150萬元,此外未再有其他賠償)等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