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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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菘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菘庭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乙○○、丙○○、菘庭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泛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菘庭開發有限公司(即21世
紀不動產員 林林森 加盟店,下稱被告菘庭公司)之會計經理兼業務員與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代向賣方斡旋購買不動產為由,向原告騙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斡旋金,嗣後佯稱邀請原告入股加盟店,並擬以原告名義申請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同店之負責人等理由,致原告同意將前開30萬斡旋金轉為部分入股加盟金外,又於96年2月至3月間陸續給付30萬元加盟金及10萬元借款,先後合計交付70萬元。
㈡原告於96年6月間發覺受詐騙後,即向該管檢察官申告被告
乙○○、丙○○涉犯詐欺罪嫌,渠等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㈢被告乙○○、丙○○係被告菘庭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
房屋仲介及設立分店等職務,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菘庭公司應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泛太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台灣區總部),授權同意被
告菘庭公司擔任員 林林森店 之加盟店,並授權使用「21世紀不動產」商號,對被告菘庭公司、乙○○、丙○○等人所為之業務服務行為,具有指揮監督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仍應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實際交付金額合計70萬元,被告迄今全未未償。至於被
告另行交付之6萬元,係原告任職於被告菘庭公司期間之佣金,並非一部清償。
㈥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乙○○、丙○○、菘庭公司部分:
⒈被告菘庭公司、泛太公司間訂有加盟契約,兩者為加盟關係,惟被告泛太公司對於被告菘庭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
⒉原告已受償之6萬元並非佣金,故應從原告請求給付70萬元中剔除。
⒊被告乙○○、丙○○、菘庭公司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 陳明 同意原告其餘64萬元之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
㈡被告泛太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丙○○詐騙70萬元,及被告菘庭公司為渠等僱用人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加盟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聲明稿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被告乙○○、丙○○、菘庭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一部之認諾(64萬元請求部分)。茲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乙○○、丙○○、菘庭公司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乙○○等人辯稱已清償原告6萬元乙節,核與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渠等辯稱應從原告請求70萬元中剔除,即非無據,應值採信。
五、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即可明瞭。基此,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經查:被告泛太公司、菘庭公司間所訂加盟契約關係,核其性質係由被告泛太公司授權被告菘庭公司於合約書規定的期限與區域內,使用「21世紀不動產員林林森加盟店」名稱及懸掛招牌對外營業,可見被告泛太公司、菘庭公司均為營利目的而成立加盟契約關係,加上兩者均屬企業經營者,故兩者間並非成立消費關係甚明。次查:原告自承曾為被告菘庭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房屋仲介業者,則原告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再加以原告既為加盟之目的而為給付,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查:加盟店經營方式,僅係經營者利用企業主之商標及營運方式,雖於形式上須受企業主規範,惟實質上該加盟店仍有其商號、人事、會計決定權,所有盈虧亦自行負責,此由卷附加盟證書載明「各加盟店均為獨立擁有及經營」,亦可明瞭。基上,被告菘庭公司顯非被告泛太公司之受僱人無訛。準此各情,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故主張被告泛太公司應與其餘被告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及菘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乙○○、丙○○、菘庭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