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良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維良另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採尿時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一0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十弄十三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員警依法監聽陳維良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覺陳維良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陳維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維良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0三四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二六公克),陳維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實呈陽性反應,另海洛因部分驗尿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維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1M011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點0三四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二六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再者,一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六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採尿結果檢測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確實有於上開採尿前四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及在上開採尿前五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在上開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上開供述之時間因牽涉是否符合自首之適用(詳後述),自應採認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最為有利認定之施用時間,即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採尿前五天,併與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陳維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警詢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 翁偉倫 即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經過於本院證稱:當初去搜索被告是因為他涉嫌販賣海洛因,我們有針對被告使用的電話實施監聽,根據我們監聽資料,我們有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在搜索時被告有交出一包海洛因,被告坦承之前,我們監聽就有掌握被告施用海洛因,另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則沒有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及背面),是依證人翁偉倫之證述,員警於監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過程中,即已從對話內容中發覺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且於搜索當日已在被告住處查扣海洛因一包,則員警依照上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接受員警詢問前,應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此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另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員警並未掌握被告涉嫌施用之具體相關證據,則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前從事電鍍工作,現罹患舌癌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點0三四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點0二六公克),為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剩餘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