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5,000元完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知警惕,於前次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進而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 劉涵智 受傷,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MG/L),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林國欽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9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
3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月3日至101年1月2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與環太西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導致闖紅燈,不慎撞及由劉涵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涵智受有雙手、雙手肘及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國欽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涵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