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73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曾接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事隔多日竟未經通知被告開庭即予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4年4月1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核之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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