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興國小,穿過樹籬進入校園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鐵鎚各1支,竊取置放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2支。㈡又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6時39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陸豐國小,翻越具有防閑功能之圍牆進入校園內,洪佳安即持前開螺絲起子、鐵鎚為工具,竊取置放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3支。
㈢另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湖南國小,翻越具有防閑功能之圍牆進入校園內,洪佳安即持前開螺絲起子、鐵鎚為工具,竊取置放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共13條(重約20公斤),得手後,將止滑銅條裝入其攜帶之帆布袋內,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且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 徐啟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興國小總務主任 林欣怡 、陸豐國小總務主任 蒲聰閔 、湖南國小教務主任 楊昌興 、徐啟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鐵鎚1支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另認被告穿過樹籬進入校園內行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但依卷內照片顯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第35頁),該樹籬高度不高,樹跟樹中間尚有縫隙,非常容易穿越,難認有任何防閑之功能,該樹籬應該○○○區○○路與校園範圍所用,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㈡、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㈢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6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11061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存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查,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於假釋期滿後約莫11個月後,又犯本案三件竊盜罪,可見被告漠視、輕蔑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學校樓梯之止滑銅條,此些銅條之價值非高,但具有止滑性,可以減少上下樓梯發生意外的可能,而被告所行竊地點均為國小,幼小之學童可能會因此增加上下樓梯之危險,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此情,其為了滿足自己的經濟利益,依然下手竊取之,此一犯罪情節、可能危害之嚴重程度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經本院聯繫後,陸豐國小之總務主任蒲聰閔表示:我們是認為只要被告不要再犯、願意改過,我們原諒他,也不要求賠償等語,又德興國小及湖南國小均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一切尊重本院判決等情,本案因而無法達成和解,難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也沒有小孩,目前跟母親、哥哥、大嫂、姐姐同住,我父親已經過世了,我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的工程,我的學歷國中畢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且均是在校園內竊取樓梯止滑銅條,犯罪情節相近,本案3次竊盜犯行相隔不到2個月,犯罪時間相近,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又能自首部分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前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3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騎乘該機車前往行竊,然機車亦有日常生活代步之功能,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專供行竊使用,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止滑銅條2
支、3支,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經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給綽號「阿兄」之男子,就此,雖然已經無從細分該5支止滑銅條之各別價格,然被告均竊得相同之物,無證據證明此些銅條之材質、大小有所不同而影響實際交易價格,爰以每支出售價格為15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此一出售價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故本案亦無價值減損之問題,據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為450元,而此些未扣案之犯罪利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竊得之止滑銅條13支(共20公斤
),經其出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徐啟騰,一共得款1,
400元,而該失竊之止滑銅條,業經湖南國小總務主任楊昌興領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號卷第2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一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徐啟騰,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備註│├──┼──────┼───────────────────┼───────┤│1│犯罪事實㈠│洪佳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本院106年度易││││柒月。│字第396號││││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不構成自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洪佳安犯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本院106年度易││││,處有期刑柒月。│字第396號││││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構成自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洪佳安犯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本院106年度易││││,處有期刑捌月。│字第441號││││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不構成自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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