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清煬 相對人即繼承人 劉守福
劉玉英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相對人劉守福、劉玉英、劉金蓮為被告 劉守明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劉守明等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判決後,被繼承人劉守明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茲查 劉伶琦 、劉詩禹、 劉慧硯劉彥儒 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劉思妤 、劉思妍及 黃瀚 為被繼承人劉守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28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0-125頁),而相對人劉守福、劉玉英、劉金蓮則為被繼承人劉守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聲請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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