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棻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蘇進棻與 許丕榮 、 許培卿 前為鄰居,蘇進棻明知許丕榮、許培卿並未於民國103年間起至104年5月1日,在許丕榮、許培卿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架設排油煙管侵入蘇進棻住處基地,且未將排油煙管正對蘇進棻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臥室及晾曬衣服之處,以油煙管排放油煙之方式,毀損蘇進棻晾曬之衣物,並傷害蘇進棻之身體健康,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於104年1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丕榮有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隨後復承前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追加告訴狀,追加許培卿為共同被告,誣指許丕榮、許培卿共同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並於105年1月11日將其於不詳地點拍攝排油煙管之照片2張,提供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該照片下方註解稱:「相片一: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穿牆侵入告訴人(即蘇進棻)基地約50公分,近距離對準告訴人洗曬衣物與臥室,毀損告訴人洗曬衣物及傷害告訴人呼吸系統健康,拍照日期:10
4.3.17」(下稱相片1)、「相片二: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穿牆侵入告訴人(即蘇進棻)基地約50公分,近距離對準告訴人洗曬衣物與臥室的另一角度拍攝照片,拍照日期:104.3.17」(下稱相片2),以上開偽造之照片為證據以資證明許丕榮、許培卿之毀損、傷害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41號、第1065號、105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3433號案件開始偵辦許丕榮、許培卿涉嫌上開毀損、傷害罪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於臺北地檢署第26偵查庭訊問時,許丕榮當庭即表示相片1、2非其排油煙管現場照片,蘇進棻明知其提供相片1、2非實際排油煙管現場照片,為偽造之證據,卻猶仍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澄清,而繼續使用,後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蘇進棻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蘇進棻復承前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9日以刑事聲請再議狀指稱其於104年9月至11月中旬仍有居住於上址住處,並因許丕榮、許培卿架設之排油煙管仍持續排放油煙以致衣物遭毀損,該項對許丕榮、許培卿提告之新事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105年度他字第3068號、105年度偵字第9273號毀損案件偵辦,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45分於臺北地檢署第19偵查庭訊問時,蘇進棻再次表示許丕榮、許培卿架設之排油煙管仍侵入其基地排放油煙,並繼續援引前開偽造之相片1、相片2,指稱許丕榮、許培卿住處家中原本裝設之排油煙管是這樣裝設云云,許丕榮乃當庭再次表示相片1、相片2非其排油煙管現場照片,蘇進棻仍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澄清,而繼續使用。嗣因許丕榮對蘇進棻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3543號、105年度偵字第9274號案件偵辦,於105年5月10日偵查庭訊時,蘇進棻到庭始坦認相片1、2並非現場之照片,另許丕榮、許培卿上開毀損案件亦再次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丕榮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進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相片1、2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用以證明告訴人許丕榮、告訴人之姊許培卿之毀損、傷害犯行,以及該相片1、2非告訴人、許培卿住處排油煙管現場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相片1、2是取樣相同材質得鋁製排油煙管拍照,因為104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查告訴人、許培卿住處違建,告訴人、許培卿將鋁製排油煙管抽回,使得現場遭破壞而無法拍照,因此伊才取樣相同材質排油煙管拍照,伊沒有誣告故意;照片1、2下方註解是用來說明照片的,原本要寫「......架著一根類似相片中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但匆忙中打字遺漏「類似相片中」等字,沒有表達清楚,這是疏忽並非故意,伊在偵查庭中忘記相片註解寫了什麼,以為註解已經清楚表達,所以才沒有向檢察官解釋;告訴人、許培卿確有搭建排油煙管侵入基地,對準伊住處臥室、洗曬衣服處,這是事實,伊沒有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許培卿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許培卿前為鄰居,被告於104年12月9日、15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許培卿先後提出毀損、傷害告訴,並於105年1月11日提供排油煙管照片2張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相片1下方註記:「相片一: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穿牆侵入告訴人(即蘇進棻)基地約50公分,近距離對準告訴人洗曬衣物與臥室,毀損告訴人洗曬衣物及傷害告訴人呼吸系統健康,拍照日期:
104.3.17」、於相片2下方註記「相片二: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穿牆侵入告訴人(即蘇進棻)基地約50公分,近距離對準告訴人洗曬衣物與臥室的另一角度拍攝照片,拍照日期:104.3.17」,供作證明告訴人、許培卿毀損、傷害犯行之證據,後於105年1月19日偵查庭訊問時,告訴人當庭雖表示相片1、2非其排油煙管現場照片,被告卻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澄清,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以105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復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2月9日詢問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41號卷,下稱105他41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105年1月11日提出相片1、2(見105他41卷第5頁至第6頁)、臺北地檢署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見105他41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7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3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05年3月9日對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343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於再議狀指稱其於104年9月至11月中旬仍有居住於上址住處,因告訴人、許培卿架設之排油煙管仍持續對其住處排放油煙,衣物仍有毀損情形,經臺北地檢署就此一新事實分案偵辦,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偵查庭訊問時,再次表示告訴人、許培卿架設之排油煙管仍侵入其基地排放油煙,可用相片1、2供作證明告訴人、許培卿毀損犯行之佐證,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相片1、2非其排油煙管現場照片,被告仍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澄清,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5年度偵字第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告於105年3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見105年他字第3068號卷,下稱105他3068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9日檢紀金105上聲議2492字第1050000297號函(見105他3068卷第1頁)、臺北地檢署10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見105他3068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7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明知相片1、2非實際排油煙管現場照片,仍於相片1、2下方註記「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穿牆侵入告訴人基地約50公分,近距離對準告訴人洗曬衣物與臥室」、「拍照日期:104.3.17」等語,進而提出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用以證明告訴人、許培卿確有架設排油煙管侵入其基地、對其住處排放油煙,且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時加以援用,且於告訴人與之爭執時,亦不說明前開照片非現場照片,堪認被告有偽造證據並持之誣告之客觀犯行甚明。是本件接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及意圖。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意圖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丕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排油煙管很久以前就架設了,沒有侵入被告住處基地,也沒有正對被告住處排放油煙,如果伊排油煙管有侵入被告基地,被告直接照出來就好,伊為避免排油煙管侵入被告住處基地,還圍了黑色網子,就是避免超出去,在被告以竹竿破壞排油煙管的毀損前案中照片,也可以看得出來排油煙管沒有超出黑網;伊住處排油煙管在103年2月過年時更換,後來排油煙管被被告以竹竿破壞,才在104年5月再更換,將排煙管出口改在2樓,沒有因為建管處查違建而更改排煙管;被告提出相片1、2非伊住處排油煙管,相片後面背景大樓不是伊家,伊在偵查庭一直跟檢察官講這不是伊住處照片,被告根本不理等語(見105偵9274卷第27頁及反面、105他字3068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佐以被告前於104年3月18日以竹竿破壞告訴人排油煙管,涉有毀損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案中警拍攝告訴人住處排油煙管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有以黑色塑膠網區隔內外,排油煙管並未伸出黑網之外,且排油煙管出口係向上方排煙,有告訴人住處暨排油煙管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下稱104偵16189卷,第27-6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104年5月更換排油煙管後現場照片,其已將排油煙管出口改設放置2樓高度,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105他41卷第21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許培卿排油煙管並未侵入被告基地,且亦無朝被告住處排放油煙乙情,應為真實。又被告與告訴人、許培卿為一牆之隔之鄰居,對於告訴人、許培卿未將排油煙管侵入其住處基地排煙之事實,當知之甚稔,則被告明知上情而向臺北地檢署申告並提出偽造之相片1、2為證,欲使告訴人、許培卿受刑事處分,其有誣告之犯意及意圖當可認定。
(二)臺北地檢署於105年1月19日偵查庭就毀損、傷害案訊問時,告訴人(即該案被告)就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提供之相片1、2,曾當庭表示「起訴人他所供給檢察官使用的照片完全是,憑空捏造,根本不是我家,後面背景大樓,我們周遭根本沒有」、「哪來什麼我對準他,什麼排油煙管對準他」、「他現在所陳列的圖片,拿給檢察官的圖片…是偽造的…就是那張(檢察官在翻閱檢視照片),根本不是我家,你看它附近的背景大樓,根本不是我家附近的東西,亂講一通,荒謬極點真的是。」等語,檢察官聽聞後曾詢問雙方意見,被告則表示「那個排油煙管,它後來就改建成圖片4那個模樣,現在那個圖片4的模樣現在還在,可以請那個司法警察去實地拍照或是去查看,那之前的照片1、照片2它已經全部都改掉,他為什麼會改掉主要是建管處在104年9月到10月之間要去拆他的違建,那他怕就是說違建被建管處拆了之後排油煙管也一併被拆,所以他就把原本的排油煙管就把它改建。」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見105他41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供參,可知在偵查庭中告訴人已多次表示相片1、2不實,被告於偵查庭經檢察官詢問,有充足之時間機會可以解釋該等相片非實際現場實況,卻未有任何澄清說明之動作或語言,亦徵其確有誣告犯意及意圖。且上開傷害、毀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猶不思自己理虧,仍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於再議狀表示告訴人、許培卿涉嫌毀損之新事實,臺北地檢署就該新事實另行偵辦,於105年4月18日偵查庭訊問時,檢察官向被告(即該案告訴人)確認其欲提告之事實時,被告表示因告訴人、許培卿(即該案共同被告)排油煙管仍在同一個地方,使得其衣服遭油煙侵襲,檢察官就此接續詢問被告「有什麼樣積極的證明可以證明這個衣服就是因為曬在那邊才弄壞的?」,被告猶未說明前開照片暨註記非屬真實,仍繼而向檢察官表示「現在就是排油煙管這樣對著,......那這樣沖,衣服曬在這邊當然會受汙染,那檢察官您說積極的證明,我只能夠就我上次所拍的那4張照片,就是它原本是這樣裝設,後來改成那樣子,因此會造成衣服毀損,我只能夠就先前所拍攝的照片來做證明。」,告訴人隨後表示「這根本就是偽造的,根本就不是我家,哪來毀損」等語,亦有臺北地檢署10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見105他3068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明知相片1、2非現場照片,卻於偵查中再度提出做為證據,當知悉不實證據可能誤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方向,卻刻意不為澄清,而持續主張使用,其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許培卿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臻明確。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104年3月4日建管處查告訴人、許培卿家違建,兩人因此將鋁製排油煙管抽回,使得現場遭破壞而無法拍照,因此伊才取樣相同材質排油煙管拍照,伊沒有誣告故意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詢104年3月4月、104年4月22日有關告訴人、許培卿共同住處即臺北市○○區○○街○○○○號違建之查處情形,臺北市建管處函覆表示104年3月4日查該處頂樓違建情形,並未發現84年1月1日後新增違建,僅拍照存證,104年4月22日查該處頂樓情形,發現新增採光棚架,依法於104年9月24日拆除結案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2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69959500號函暨所附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等件附卷可參,可知臺北市建管處係針對告訴人、許培卿住處頂樓有無違建進行現場勘查,並非針對告訴人、許培卿住處排油煙管設置處是否有違建而為處理,則被告辯稱因排油煙管遭移除,故而取樣拍照云云,顯屬子虛。
(二)被告復辯稱:伊匆忙中打字遺漏「類似相片中」等字,這是疏忽並非故意云云,惟被告於相片1、2下方註解,均清楚標明「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拍照日期:104.3.17」等字樣,且相片1、2背景刻意選擇與相片3、4(實際現場照片)相同之綠色擋雨棚,其有偽造證據誤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甚為顯然,且被告亦有多次機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如實說明,但卻捨之弗為,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三)被告再辯稱:告訴人、許培卿兩人確有搭建排油煙管侵入基地,對準伊住處臥室、洗曬衣服處,伊沒有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許培卿云云,並請求向臺北市建管處調閱104年3月4日、104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以資查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臺北市建管處僅就頂樓採光棚架進行拍照存證,並未拍攝排油煙管,有前開臺北市建管處函覆暨所附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此一辯詞,非但與前述本院引用之客觀證據相悖,且始終無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許培卿並未架設排油煙管侵入其基地,亦無正對被告住處排放油煙,且明知相片1、2非實際排油煙管現場照片,仍於相片1、2下方註記「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穿牆侵入告訴人基地約50公分,近距離對準告訴人洗曬衣物與臥室」、「拍照日期:104.3.17」等語而偽造之,進而提出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用以證明告訴人、許培卿確有架設排油煙管侵入其基地、對其住處排放油煙,且於臺北地檢署先後兩次偵查庭時陸續加以援用,於告訴人表示非現場照片時,仍不加以澄清,而繼續使用,其有故意虛構證據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許培卿共同涉犯毀損、傷害罪,致使告訴人、許培卿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許培卿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並使用該偽造證據,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告訴人、許培卿涉嫌傷害、毀損之誣告犯行,至為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許培卿排油煙管並未侵入其基地,亦無正對被告住處排放油煙,且明知相片1、2非實際排油煙管現場照片,仍於相片1、2下方註記為現場拍攝照片,向臺北地檢署先後對告訴人、許培卿提出傷害、毀損告訴,並提出相片
1、2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用以證明告訴人、許培卿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後,再度提告新事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新事實偵辦程序再次援用相片1、2,誣指告訴人、許培卿持續以排放油煙之方式毀損其衣物,涉嫌毀損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提供虛假照片2張之偽造證據行為,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1號、第1065號案件偵辦過程,提供偽造照片2張以證明其指述為真,嗣於同署105年度他字第3068號案件偵辦過程,再以偽造照片2張欲證明其指述屬實,均係基於同使告訴人、許培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雖就同一事實同時誣指許丕榮、許培卿涉案,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無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培卿素有糾紛,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許培卿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對告訴人、許培卿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與生活不便,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自述退休、已婚、照顧癱瘓母親之生活狀況,與博士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