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國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2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6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惟該裁定附表編號5之所示之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仍將該判決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6年度執更字第2026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6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其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61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然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處,核屬對於確定之定應執刑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核屬不符,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決主文明載:「陳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該判決主文亦明載「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陳國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足見經最高法院撤銷部分僅為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及於異議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異議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部分自仍應依法執行,106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附表編號5所列部分即為上開未經撤銷之罪刑部分,異議人以前詞指稱該部分業已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撤銷云云,顯屬誤解,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