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
3年5月7日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4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2日至106年12月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5月7日因故意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乙○○榮木104執聲2497字第33763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