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
送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