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宣告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㈡乙○○與甲○○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因惱怒甲○○拒其行房之要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耳、右下肢及右手腕挫傷併紅斑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知道甲○○有聲請核發保護令,所以伊不會打她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考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核與其指訴被告施暴之過程吻合,並非自傷所致。又衡以常情,告訴人亦無因其他緣由受傷後而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參酌被告亦供承案發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係於本件案發後之約同年七月初始送達,據告訴人供述無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亦本無必然之關係,其屬飾卸之詞無疑,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依上開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具配偶關係之告訴人所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宣告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