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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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253號
原告 駱洸華
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
所台東服務站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
務所台東服務站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起訴
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台東服務站」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本院管轄,然並未提出上開公證書,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管轄權。嗣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