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樓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3月18日執畢,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
(二)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10月底某日至94年7月8日止,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區內),或苗栗縣○○鎮○○里○鄰○○路○段205之1號住處,均以每月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205之1號,為警執行搜索後而查獲,經詢及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21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1紙。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