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竊盜、廢止前之煙毒、麻藥等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二號、第四00四號、第七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前案之殘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觀音鄉下大窟四號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再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一紙;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二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附之毒品照片一張。
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一犯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七0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累犯)。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四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